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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谁在“于欢案”中耍流氓?----谈谈法律人对媒体舆论应有的态度

2017-04-12 徐长龙 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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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徐长龙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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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微信公共平台,检索一下关键词“于欢”或辱母,公众号文章铺天盖地。有“山东某妹子火”了的,有“敬于欢是条汉子”的,有写“诗歌”和“列传”的,还有从心理学上论证于欢无罪的。一时间,乱花渐欲迷人眼,其中真知灼见有之,鱼龙混杂也不在少数。对于本案在刑法上的实体分析,已经有《19名教授分析“于欢案”汇总》这样的法学大咖智慧分享。而笔者针对日前的两篇阅读量为10万加的有关“舆论审判”的文章,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这两篇文章,一篇是《在评论于欢案之前,能告诉我你评论的基础是什么吗?》,另一篇则是《我为什么说不亲历庭审就定性的专家既无良又无耻!》。这两篇文章,我都仔细拜读了。不得不说二人不愧都是法检圈子里一等一的笔杆子,在自媒体圈子里也是知名网红。但名气归名气,文章中说的话,到底有没有道理,还需要好好琢磨琢磨。


(《思想者》,出自《地狱之门》,作者:奥古斯特·罗丹)


两篇文章要表达的意思大致相同,笔者经过梳理,主要包含三点:一、法院详细阅览了所有的证据材料,而媒体报道是经过剪切过的;二、法庭上的法官才是裁判者,而民众不是;三、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任何对案件的定性评论都与法治精神相违背。作者甚至抛出了一句“著名”论断:“在没有看过全部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一个案件的定性与量刑是否正确做出评价,都是耍流氓。”此言,使得包括我在内的众小伙伴们都震惊了……


(暴走漫画:“我和小伙伴们都惊呆了”)


    但是,这个观点是正确的吗?


每逢有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时候,总会有众多的新闻媒体争相评论报道,比如马加爵故意杀人案、药家鑫故意杀人案、林森浩杀人案和李某某强奸案等。当法院的定罪处刑判决,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时候,新闻媒体宣传地更是不遗余力,比如许霆盗窃案、吴英集资诈骗案、赵春华非法持枪案,等等。


自十八大以来,被平反的诸多冤案中,不论是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还是聂树斌案,背后无一不是新闻媒体工作者的影子。


新闻报道涉及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等宪法上基本权利,自不待言。问题是这些新闻报道是否如这些人说的那样,在干预司法、破坏法治,媒体的广泛报道评论已经蜕变成为“舆论审判”了呢? 


    一、中国存在所谓的“舆论审判”吗?


有观点称,为了维护审判的公正性,可以禁止新闻媒体在法院裁判前发表任何有关案件定罪量刑的评论,并称这在英美法国家已有先例可循。但是,当我们对英美法系的裁判组织有所了解的话,便知这种说法,不足为训。


在英美法系国家,定罪与量刑一般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程序。量刑由法官负责,但定罪由随机挑选的若干公民所组成的陪审团负责。陪审团成员大都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也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


但是,陪审团裁决模式的创立者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不需要高深的法律功底和专业技能,只需要具有一定的社会常识、能够分辨是非的普通人即可。由于“审判者”的不专业性,他们极容易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在19世纪的“里德诉美国”和“霍尔特诉美国”等案件中确立针对新闻媒体可以颁发“封口令”的直接原因。


然而,中国的裁判组织与英美国家不同,不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是在法官主导之下的单一审判程序中进行。法官不仅解决定罪问题,还要解决量刑问题。由于裁判的法官都是专司裁判职责的审判专家,司法界不应该担心法官会被舆论所左右。


一个称职的法官,必定是一个受过多年法学教育并有着丰富社会经验的智者,他们应该知道被告人在什么情况下是有罪的,在什么情况下又是无罪的。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评价,不需要借助媒体舆论报道作为自己参考,也不应该受到后者的影响。


所以,与没有实现陪审团制度的大陆法国家一样,中国并不真正存在如英美法国家的“舆论审判”,这是由不同的审判组织结构所决定的。


但奇妙的是,在中国内地的司法实践中,媒体报道和网友评论的相关诉求,有时候确实会在法院的最后判决中有所体现。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就妄言中国的司法是受到了舆论的干涉,新闻媒体已成为事实上的审判主体。这是因为媒体舆论在实际中影响的是不行使司法权的个别领导或有关组织,再由领导或组织对行使司法权的主体进行施压,从而间接影响了审判的结果。


与人们一般理解的“舆论审判”不同,中国媒体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媒体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的模式。


因此,严格上说,中国并不存在所谓的“舆论审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在西方国家,藐视法庭罪和“封口令”也日渐为司法民主所“遗弃”,而建立舆论监督、言论自由和司法权威之间良性互动关系,则成为主流。


    二、什么是真正的“独立审判”?


中国的刑事诉讼,存在着极具特色的侦查案卷制度。卷宗里面记载的大都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做的有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而刑事法官在开庭前,一般也都会详细阅览案卷。在真正开庭审判之前,法官在心中形成偏见、预断,甚至已经根据案卷材料确信被告人有罪,都是难免的。


在这个现实背景之下,指责媒体舆论会对法官认定事实形成干扰,欠缺最起码的逻辑前提。难不成“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么?


中国法院还存在着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司法行政化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行政管理权与司法裁判权不分,法官、合议庭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会受到行政管理者的强烈干扰的状态。比如法官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审委会,乃至上级法院有不同意见,即使后者们没有实际参与庭审,承办法官也要无条件地执行相关指令,并据此作出裁判。


所谓的司法地方化,就是法院在外部不能保持中央事权的属性,其人、财、物或意识形态,要受到地方同级政府或党委的干预、控制,法官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作出裁判的情况。比如地方法院协同当地政府的公安、土地执法部门等参与联合执法或强拆,地方政法委在大案要案中协调本地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等等,法院不仅要维护社会稳定的这个大局,也要贯彻“党管干部”的政治原则。


结果,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方面,不仅要受到系统内的行政控制,也会受到系统外的各种“合法”干扰,所谓的“独立审判”如同一句空话。正因如此,党中央在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才号召建立起“让审理者裁判”的改革目标。


真正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从来都不是新闻报道和公众舆论,而是法院自身的孱弱不能经受其他公权力的侵犯。目前,不仅没有独立审判的制度保障,也尚未形成相对一致的改革共识。即使禁止了所有媒体的报道与评论,法院也仍然难以独立审判,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那种认为新闻媒体的事实报道“真假不明”,认为新闻工作者的遣词造句“居心不良”,认为媒体工作者不懂法律“无知无畏”的观点,显现了一些法律人的傲慢与无知,他们混淆了新闻报道与法庭审判的各自作用与价值,不仅无助于保障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最终受到伤害的还是那个不受任何监督的审判权自身。


独立审判,首先是独立于审判权之外其他公权力的健康运行,而非是不受诸如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民众私权利的正常监督。


三、媒体舆论的主要作用是个啥?


在谈及媒体舆论的时候,很多人会指责它们“煽情”、“片面”、“不中立”,甚至王栋检察官呼吁,在作出报道之前,也要采访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这些公权力的行使者,俨然一副弱势群体受了委屈的样子。王检的言论,让我莫名想起了张建国行长那“银行是弱势群体”的佳句了。


(银行到底是不是弱势群体?总理听到张行长的“抱怨”时,笑了…)


新闻工作者在从事媒体工作的时候,要恪守客观性的原则,这是行业规范,也是职业道德。但这种客观性或真实性,仅仅是要求其在撰写稿子的时候,尽量做到不失真、不歪曲,而不是像法官一样认定案件事实。我们不能要求记者们都如同法律人一样,在判决前谨慎发言、不能妄议在审案件,要求使用法言法语并熟知刑事诉讼相关规则,报道一律采取中性词汇、必须采用陈述语气。这样的报道,恐怕也不会有人看吧?


新闻记者在采访相关当事人、证人之后,可以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自己的理解,这是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必然逻辑。他们没有必要去采访公检法办案人员,一方面是因为这些人并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另一方面新闻报道也不是法庭审判,不需要、也不必要必须“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美国宪法起草者之一,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论述法院应当享有对立法和行政的违宪审查权时,曾说道:“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与此相类似,我国公权力机关不仅拥有自己的媒体、宣传平台,还是公权力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的掌控主体。民众相对其而言,除了借助媒体舆论发声之外,没有任何可以与之对抗的措施。新闻媒体优先为民众发声,天经地义。


新闻媒体的存在,并不是为了发现事实、澄清事实,而是为了呼吁应该发现、澄清的事实。具体发现事实、澄清事实的任务,并非由新闻媒体工作者承担,而在于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者。


此起彼伏的质疑声音,都纷纷批评山东聊城中院对于欢的定罪量刑,过于严苛。不论是始作俑者《南方周末》,还是不计其数的自媒体,网络舆论的确形成了一个压倒性的气势。人多口杂,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很多观点夹杂着私人情绪,甚至趁机表达自己的愤怒,没有任何理由的说明,即声称于欢无罪的,不在少数。


(《南方周末》官网最先报道《刺死辱母者》一文)


但是,这些作为媒体舆论的一份子的评论,也并非是垃圾。


媒体舆论的最大价值,在于其能够对公权力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或用错,损害没有任何国家暴力机器做后盾的公民私权。新闻报道让公众对某一案件予以关注,凝聚焦点,敦促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各权力机关更加审慎、明智地作出有关诉讼行为,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如此,而已。


四、法院在自媒体时代要持应样的态度?


    在这个信息传播速度极快的自媒体时代,只要有人将事件报道出来,就不怕公众不知道。不论是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农民王力军无证收玉米的非法经营案,还是天津市赵大妈摆摊射气球的非法持枪案,媒体与公众的监督力度空前强大。面对滚滚而来的滔滔民意,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要如何面对呢?笔者认为至少需要做到以下三点。 


    首先,要加强判决书的说理、分析。特别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定罪处刑的争议点,一定要在判决书中有详细的理由说明和论证过程,这是司法公开的题中应有之义。一份好的判决书,绝不仅仅是判决结果在实体上的公正,更包括判决结果如何得出的程序公正。唯有如此,才是一份能够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司法裁决。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法官而言,不论其撰写了多少万字的审查报告,都不能作为其判决书不容置疑的借口。只有向当事人公开的理由,才是正当的理由。“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其次,法官要提升自己的人文情怀和社会阅历。我国法官的主要来源,一般大都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系统的法学专业毕业大学生,人文情怀和社会阅历或有所欠缺。法官在裁决案件的时候,要关注社会舆论,要经常性地反思自己如此判决,是否符合法律的实质精神和立法本意,是否符合自己的良知、道德与操守,是否与社会的常识、常情、常理相一致。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在《论司法》中指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作为法官,一定要谨慎行使自己手中的审判权力,这是司法是否权威、公信的最为根本性因素。


(弗朗西斯·培根(1561.1.22-1626.4.9),英国文艺复兴时期最重要的散作家、哲学家。《论司法》一文被录入《培根随笔》书中。)


最后,要拥抱舆论的监督,而非蔑视公众的评价。作为系统学过法律的律师、检察官、法官,一般都会有那种“世人皆醉我独醒”的清高。或对法制新闻方面的报道不屑一顾,或对网民的非专业评论嗤之以鼻。殊不知法理不外乎人情。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4月5日下午,在山东省济南市主持召开的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也强调,“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当一份违背社会情理的判决早作出之前,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一定要仔细审视、慎重研究,确定自己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否过于机械,对制度规则的理解是否过于僵化。


       不少人叫嚣“取消新闻自由或言论自由”,“国家到了可以关闭互联网的时候”,等等直男癌且不负责任的言论。针对于欢刺杀辱母者一案而引发的沸沸扬扬网络舆论,这种论调又似乎要沉渣泛起。 


但是,悠悠众口,你堵截得住吗?“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道理,一个脑子正常的人不会不懂。面对舆论监督、媒体质疑,我们的法官要做的是以更加积极地姿态,回应质疑,加大审判公开、释疑的力度,而非一味地逃避、掩饰,甚至抱有敌意。


    五、面对舆论:法律人不要过于自负!


陈瑞华教授在评价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时说道:“法律人不要过于自负,以为自己才是法律精神的权威阐释者,否则,没有人会把恶法和错误的司法实践当回事的。”笔者私以为这是一个真正的法律人,在面对舆论时应该具有的态度。


(陈瑞华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有些人总是拿“法律的归法律,上帝的归上帝”来说事,更有抛出“非经历审判的评论都是耍流氓”这种雷死人不偿命的奇葩言论。经验表明,越是法律学的好的人,越是心怀敬畏,唯恐自己对法律理解的不周全,自己言行是否对法律的实质精神有所违背。那些对“正当防卫”、“审判中心主义”和“独立审判”等法律概念、规则和制度,不甚了了、一知半解的人,往往傲慢自大、过于自负,自以为掌握了宇宙真理,是正义女神的化身。那些具有不错文笔、熟稔专业名词、精通诡辩技巧,一旦身居某位,便屁股决定脑袋,论证出一些似是而非的大道理的人,往往太可怕了。他们的文章阅读量动辄十万加,不仅混淆视听,且危害极大。


(实物图:“成熟的稻穗低着头,不成熟的高昂着头”)


要我说,这些人才是真正践踏法治和耍流氓的人。


在中国引进一些法律名词的时候,经常会出现一些误读、误用,有些甚至以讹传讹,流传甚广。真正的法律人,对于相关法律概念、规则和制度,不仅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如此,才能不闹笑话,甚至拉低法律常识普及的整体水平。


比如“法治”的概念,很多人将其理解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这种解读,看似全面、实则没有抓住重点,几无任何实际价值,等于正确的废话。在真正的法治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内涵都是主要针对政府而言的,强调权力要遵守法律,不能滥用,不能侵害民众的合法权益。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将权力关到笼子里”。


(漫画:把权力关到笼子里)


还有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些人认为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控方,还要适用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方。这种观点违背了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内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同于一般的证据排除规则,其仅仅解决公诉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这是司法保持其“纯洁性”的必然要求。


同样,学界和律师界呼吁已久的“司法独立”,不应是针对民众的私权利而言的;“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体制改革,也不是民事诉讼所要考虑的。它们都应该是针对除法院审判权之外的其他公权力来说的。一个针对行政权“硬”不起来的司法权,不仅不能保证自己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更不能为受到冤屈的公民伸张正义,其自身便无法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孔子在《论语·子路》中说的好,“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一个守法的政府,其管理之下的大多数也必将是守法的公民;如果一个地方政府的领导班子或党委开会就可以取代法官或合议庭的司法评议,进而作出相应“判决”,试问这样的司法又能如何取信于民呢? 


干涉司法独立审判的,从来都不是新闻媒体的报道文章;践踏法治、破坏司法权威的也永远不是公众舆论。法院要想重塑自己的司法权威、其他公权力机关也真正想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首先要检讨的是现有一些法律条文、制度规则和实践惯例,是否有不妥之处,而非将“阻碍司法体制改革”的这个黑锅随意扣在手无缚鸡之力的记者、律师或一般民众的头上。这样不讲道理的流氓行为,不仅无助于解决改革中所遇到的种种问题,甚至还会使我们的航向偏离的越来越远。 


吕泽华:《定罪与量刑证明一分为二论》,载《中国法学》2015年06期。 

 马长山:《藐视法庭罪的历史嬗变与当代司法的民主化走向》,载《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01期。

 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12年05期。 

 周永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规范化——论司法改革的整体规范化理路》,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06期。

 张千帆:《良法 良治 良序》,载《炎黄春秋》2015年08期。

 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06期。 


注:本文首发于律媒百人会(授权法律讲堂标注原创),推荐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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